皮律师代理马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马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7民初48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7.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8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45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7.96万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马某某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原、被告通过被告同乡尹明星介绍相识。原、被告相识后不久,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给被告彭某某转款5000元(此笔借款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汇入了被告彭某某弟弟彭绍辉的银行账户中)。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被告转款25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给被告转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给被告转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彭某某借款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3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6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596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0000元(原告马某某已垫付13596元,执行中由被告彭某某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鲁天天
人民陪审员
马继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