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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代理原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谢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2)湘3127民初714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714号

  原告:李xx,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x,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李xx与被告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x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告谢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李xx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自己没有钱,于是原告就向原告胞姐李x花提出周转30,000元的要求,李x花将3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谢x,谢x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李xx的上述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谢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谢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李xx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自己没有钱,遂向其胞姐李x花借了30,000元交给被告谢x,被告谢x给原告李xx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2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本、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及证人李x花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向原告李xx借款,并给原告李xx出具了借条,原告李xx与被告谢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谢x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谢x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谢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x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x

  书 记 员 林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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