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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代理原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湘西自治州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2)湘3127民初857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857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xxxx68029177M。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住所地桑植县xx一组。

  法定代表人: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xx,张家界市桑植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xxx砂岩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30822xxxx05661,住所地桑植县xx镇xx街。

  法定代表人:宋x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桑植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xxx砂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李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给原告预付货款39391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五年期以上年利率4.9%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由被告为原告补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基建款36.5万元;四、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30868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铁矿开采、浮选、冶炼、销售,被告xxx公司从事砂岩开采、收购、加工、销售和铁矿收购、销售,二者为关联企业,法人代表均为宋x章。2012年,原告向xxx公司购买铁矿石,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x公司品位Fe44%至Fe47%的铁矿石,履行期限暂定三年,单价165元/吨,款到发货。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给原告预付了140万元货款。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xxx公司运输铁矿石到原告指定货场,运费12元/吨由原告承担。2012年6月21日,按宋x章要求,原告经肖xx个人账户给蔺xx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12年7月3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品位Fe44%至Fe49.5%的铁矿石,履行期限暂定三年,款到发货,品位Fe44%至Fe47.5%的矿石价格为165元/吨,品位Fe47.6%至Fe49.5%的矿石价格为178元/吨,某某公司保证每月共应12000吨以上,每年供应20万吨以上,某某公司送货至廖家村与万民乡交界路口的原告货场。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12元/吨的运费,某某公司负责故开局运输费发票、货源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并约定,原告与某某矿业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生效,原告与xxx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废止。以上所有合同,原告方代表均为肖xx(又名肖祥)。原告给被告支付预付货款,都是按照宋x章指定的账户。被告在给原告供货400吨后不再供货。原本原告就被告共应的铁矿石于2013年1月15日与湘潭市新红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停止供货而不能继续履行。扣除掉被告已经供货的价款,被告处还有原告预付货款3939145元。以双方已签订的三年购销合同,结合原告与新红力公司的购销合同,可算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30868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xxx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xxx公司的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给两被告付款明细及凭证、原告与新红力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新红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黄民成出具的证明、宋x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预付货款不到200万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另外200万元是宋x章个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36.5万元垫付款被告认可33万元,但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另外被告公司在交付了部分货物后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功效关系产生迟滞,没有在被告的货场拉货,被告的货场尚有十多万吨铁矿石堆积,并未停止供货,并未违约。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或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铁矿开采、浮选、冶炼、销售,被告xxx公司从事砂岩开采、收购、加工、销售和铁矿收购、销售。2012年,原告向xxx公司购买铁矿石,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x公司品位Fe44%至Fe47%的铁矿石,履行期限暂定三年,单价165元/吨,款到发货。2012年6月21日,按宋x章要求,原告经肖xx个人账户给蔺xx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12年7月3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品位Fe44%至Fe49.5%的铁矿石,履行期限暂定三年,款到发货,品位Fe44%至Fe47.5%的矿石价格为165元/吨,品位Fe47.6%至Fe49.5%的矿石价格为178元/吨,某某公司保证每月共应12000吨以上,每年供应20万吨以上,某某公司送货至廖家村与万民乡交界路口的原告货场。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12元/吨的运费,某某公司负责故开局运输费发票、货源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并约定,原告与某某矿业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生效,原告与xxx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废止。以上所有合同,原告方代表均为肖xx(又名肖祥),所有合同均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给被告支付预付货款,都是按照宋x章要求的账户。被告在给原告供货400吨。原告就被告共应的铁矿石于2013年1月15日与湘潭市新红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但在原告给新红力公司供货357.24吨后停止履行。扣除掉被告已经供货的价款,被告处还有原告预付货款3939145元。以双方已签订的三年购销合同,结合原告与新红力公司的购销合同,可算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30868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目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及xxx公司的矿场已被国家征收,于2013年10月22日关停,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被告公司因矿场被国家征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但因原告与xxx公司的买卖合同在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终止了,故本院仅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预付的货款在扣除被告已供货的货款后尚余3939145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并按照原告诉请的4.9%年利率自矿场被征收关停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的36.5万元垫付款,有两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x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某某公司代理人也当庭确认了,足以证实,虽然垫付款与本案所处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6.5万元垫付款应予退还。原告诉请的5308680元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未订立违约条款,且被告的矿场被国家征收系不可抗力,故应免除违约责任。但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当及时发货,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预付款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这部分应当支持。原告与新红力公司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并且已完成一次交易,参照此合同计算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比较合适。两被告已经履行的400吨矿石原告最终支付价款是71200元,再加上每吨12元的运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矿石再运到新红力公司指定收购地点的成本为每400吨76000元。原告在与新红力公司完成的那笔交易中共交货357.24吨,得到价款72977.46元,计算得每400吨的价款为81712.53元,即每400吨矿石原告的利润为5712.53元。原告剩余的3939415元预付款按190元/吨的购买及运输成本计算共可购买20733.76吨铁矿石,每400吨可得利润5712.53元,那么总收益为296105.61元,应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退还资金、资金占用利息及赔偿的可得利润,虽然是某某公司及xxx公司分别收取,但考虑到当时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一人,且原告打款均是按照当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章的要求打入指定账户,并非是打入公司专户,故在预付货款上两家公司已经人格混同,对返还货款、垫付款及支付利息上两家都有义务,应互相连带。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西自治州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桑植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及《铁矿石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桑植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xxx砂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湘西自治州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及可得利润共计4235250.61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3939415元,年利率4.9%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限被告桑植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xxx砂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湘西自治州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6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7.39元,减半收取19133.70元,由被告植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xxx砂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x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x

  书 记 员 李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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