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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代理二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x、田x美等与余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号(2021)湘3127民初1023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1023号

  原告: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原告:田x美,男,19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x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xx社区xx网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xxxx7173399。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Y,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xxxx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xx指挥部)。

  负责人:张x阳,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田x清,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莫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田x美诉被告余xx、永顺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永顺县xx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田x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余xx、被告永顺县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柯xx、被告永顺县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Y、被告永顺县xx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莫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给二原告被扣发的工程款1671415.0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xx投资公司将永顺县溪州新城场地平整项目二期(第一批)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发包工程地点及内容为: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施工范围内平整碾压、精加工及护坡工程,总挖方量502932m3,护坡工程量12840㎡,造价12931004.29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xx公司该标段的工程负责人余xx将该工程六标段分包给原告吴x、田x美。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已验收合格,出具了结算书。但因发包方与承包方存在纠纷,致使二原告迟迟拿不到应得的工程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xx辩称,二原告确实是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有1671415.0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因为被告xx投资公司认为在另一标段多支付给被告余xx部分工程款,所以才扣发了这笔钱,要求进行抵扣。被告余xx认为如果xx投资公司认为给余xx多付了钱,可以向余xx主张返还,不应扣发六标段的工程款。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合同的相对人是xx投资公司与xx公司,余xx作为xx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可以视作合同相对方,两笔款项都是工程款,性质一致,xx公司是依法正当行使抵扣权,二原告的损失应向余xx主张。请法院驳回二原告针对xx公司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余xx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不追认。xx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悉数下发给余xx,故二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二原告针对xx公司的诉请。

  被告xx指挥部辩称,xx指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合同纠纷,xx指挥部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吴x、田x美提交了与余xx签订的合同、xx投资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xx公司提交了六标段施工合同、发票、工程款记账记录表、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单作为证据。被告xx投资公司提交了xx投资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会计凭证、付款台账、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被告xx指挥部、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六标段工程审计报告书。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4日,被告xx投资公司将永顺县溪州新城场地平整项目二期(第一批)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xx公司将一期二标段及二期六标段指派给余xx负责。余xx将二期六标段分包给原告吴x、田x美。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出具了结算书。但xx投资公司认为在一期二标段工程款给付中多给余xx支付了一部分,故扣发了二期六标段的1671415.08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xx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形成的合同之债也仅限于双方。余xx受xx公司指派负责一期二标段及二期六标段工程,可以视为xx公司一方,受合同约束。二原告作为二期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xx投资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二原告与被告余xx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故xx投资公司提出的被告余xx为非法分包,xx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xx投资公司扣发的工程款权利人是二原告,并非是余xx,不能进行抵扣。二原告主张的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xx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顺县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x、田x美工程款1671415.08元;

  二、对原告吴x、田x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673元,减半收取11836.5元,由被告永顺县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x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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