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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为盗窃罪被告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田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盗窃案  号(2021)湘3127刑初148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因吸毒,2009年4月14日被永顺县**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2年3月7日被永顺县**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2015年4月29日被永顺县**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7年2月23日被永顺县**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9年3月被福建省连城县**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9年11月10日被永顺县**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9年11月20日被永顺县**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永顺县**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永顺县**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5月13日被永顺县**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一部刑诉(2021)Z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青、潘x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xx从永顺县灵溪镇哈家村家中乘车来到永顺县城,因无钱所用,故产生扒窃他人财物之恶念,先在县城中心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田xx发现陈某把手机放在上衣的右手兜内,遂跟随陈某到中心市场内,8时47分时,趁陈某买菜时,将陈某的华为麦芒8手机扒窃走。田xx偷得手机后来到永顺县城交通桥胡某的“交通桥寄卖行”,以“田家”之名将所偷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典当。当日,胡某将田xx所典当的华为麦芒8手机退交给**机关。**机关依法将此部手机发还给陈某。

  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陈某被扒窃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

  当日12时许,永顺县**局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田xx抓获归案。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田xx在其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物证:HUAWE1手机一部(注:有小纸片标注“田家4.29300元字样”);书证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田xx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领条、情况说明、永顺县**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公(吊)强戒决字E2019]第0189号、永顺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中)决字[2020]第0122号;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田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永顺县**局鉴定聘请书永公(中)鉴聘字[2020]0246号、永顺县**局价格认证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永价认定(2020)1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张;视听资料:2020年4月29日8时45分,被告人田xx在永顺县中心市场菜市场盗窃陈某手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愿意交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9元,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x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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