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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代理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德、欧阳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号(2022)湘3127民初46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46号

  原告:李x德,男,19xx年x1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李x德与被告欧阳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章贵出庭支持起诉,被告欧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xx支付原告李x德做工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欧阳xx在永顺县老汉剧团旁边给被告欧阳xx承包修建的私人住房住做木工。被告欧阳xx承包修建的私人住房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欧阳xx尚欠原告李x德工资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阳xx于2019年12月28日给原告李x德出具21000元工资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20年3月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工资,余下工资,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李x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21000元的事实;

  2.保证书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保证给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未支付)及2022年1月29日给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被告欧阳xx未到庭应诉答辩,但电话口头表示欠原告工资是事实。

  被告欧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欧阳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保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期间,原告李x德在被告欧阳xx承包修建的私人房屋做木工,房屋修建完工后,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给原告李x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欧阳xx欠原告做工工资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2022年1月29日给原告2000元,现尚欠18000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但付款持续到2022年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德给被告欧阳xx提供劳务,原告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8日立据写明欠原告的工资21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3月给原告支付1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被告欧阳xx尚欠原告李x德工资人民币1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xx支付工资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德工资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向x叶

  书 记 员 田x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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