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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代理被告劳动争议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永顺县xxx中心与卢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1)湘3127民初1581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1581号

  原告:永顺县xxx中心,住所永顺县灵溪镇x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xxxx67593489。

  法定代表人:xxx,该中心党组书记、主任(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海,湖南xx(湘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土家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顺县xxx中心诉被告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县xxx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海,被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县xxx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永劳人仲案(2021)第104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是事业单位,因单位与宿舍共用一道大门,为了方面夜间回来的居民,原告2008年雇佣被告夜间守门,帮助夜间回来的居民开关门。后来原告和电脑公司、县文化综合执法局共同雇佣被告打扫楼梯、走廊的卫生,因被告系残疾人,白天开摩托车载客,经济来源不稳定,出于同情原告和几家单位一直将其雇佣至今,被告自由的安排打扫卫生的时间,夜间守门也经常安排其他人代替,不受原告和另两家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故被告与原告只形成劳务关系。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工作是被申请人单位下班后负责锁门,第二天负责开门的守门人,在守门期间不用打卡,但每天必须坚守岗位,如遇事需口头向领导请假,被申请人也为申请人提供了夜间留宿单位的房间。故申请人从事的是申请人指派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具有人身的隶属性,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每天必须坚守岗位,因为开关门是很简单的事情,被告自己做还是安排他人做,原告只要求有人开关门就可以,原告从未加以限制。其次,被告从来无须向领导请假,也从未向哪个领导请过假。第三,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留宿单位的房间,因守门需要一个遮风避雨的地方,原告将进大门的第一间房屋作为被告值守的场所,因原告平时没人进出该房屋,被告擅自在屋内打铺睡觉不知情,仲裁后才知道这一情况。第四,因为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报酬就认定双方是平等主体,具有人身隶属性,是毫无根据的。人身隶属性的基本特征是: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上下级关系,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等诸方面的地位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可见隶属性是纵向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纵向法律关系的特征。二、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一直以来都是通过被告出具劳务发票后,向其支付劳务费的。原告雇佣被告的时间虽然较长,但双方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的特征,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最基本特征,同是被告也不符合人社部关于认定劳动关系规定的条件,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可以选择不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事实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永顺县xxx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编办发(2011)42号文件,拟证明1、县广播电视台核定事业编制69名,申请人卢xx并不是其中一员,2、打扫部分楼体走廊卫生及夜间清晨开关大门不是县广播电视台的工作;2、2012年2月27日的县广电系统人员制身份清理结果及文化体制改革人员划转去向花名册,拟证明卢xx并不是广电系统93名劳动合同制劳动者之中的一员;3、永顺县广播电(局)台2008年、2016年、2018年、2020年职工分布情况名册,拟证明卢xx并不是任何一份名册当中的一名成员;4、永顺县广播电视台签到册;拟证明2012年5至12月,没有卢xx签到的任何记录;5、永广发(2014)1号关于下发《永顺县广播电视台各项规章制度的通知》,拟证明没有关于卢xx遵守规章制度的任何内容;6、永广发(2020)1号关于下发《永顺县广播电视台管理细则的通知》,拟证明没有关于卢xx打扫卫生、看门的任何管理规定内容;7、永编办发(2020)31号文件《永顺县xxx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广播电视台改革为xxx中心,卢xx不在改革前后之列;8、永融(2021)1号《永顺县xxx中心岗位职责及目标管理方案》、永融发(2021)4号《永顺县xxx中心各项规章制度》,拟证明没有关于卢xx遵守规章制度以及考核等管理的任何内容;9、劳务发票,拟证明2012年7月至2021年3月以劳务费发票报账的方式支付卢xx的劳务报酬;10、文化市场执法局付劳务费会计凭证,拟证明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卢xx同时为文化市场执法局打扫卫生,每月500元的劳务费。

  被告卢xx辩称:1、2008年,卢xx进入原告永顺县xxx中心从事保安工作,从2008年工作至今,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和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答辩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卢xx要求与被申请人永顺县xxx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委予以确认,上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称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及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诉称观点与本案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原告诉称不能得到支持和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永顺县xxx中心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并判决支持答辩的答辩请求。

  被告卢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第10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卢xx已经与用人单位永顺县xxx中心建立起劳动关系,并且已经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本,拟证明永顺县xxx即永顺县广播电视台给卢xx发放工资的事实;3、劳务费税款申报单,拟证明永顺县广播电视台给卢xx发放工资开增值税发票和交纳税款申报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卢xx给永顺县广播电视台做保安员工作,领取工资交税费的事实;5、工资本,拟证明卢xx工资通过农业银行发放的事实;6、工牌,拟证明卢xx系永顺县广播局保卫事实;7、2010年2月5日春节值班表,拟证明卢xx从事春节值班保卫工作;8、电话通讯录,拟证明卢xx为永顺县广播电视台值班门卫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永顺县xxx中心提交的第1-8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8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但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可以确认为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从原来的转账改变为报账方式,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卢xx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劳务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6、7、8号证据,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卢xx于2008年进入原永顺县电视台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2011年12月30日,永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永编办发[2011]42号文件,设立永顺县广播电视台,为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管理的正科级差额拨款事业机构,永顺县广播电视台仍在原永顺县电视台办公场所办公,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另选址办公,被告卢xx继续在永顺县广播电视台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2020年8月28日,永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永编办发[2020]31号文件,整合县广播电视台、县新闻网站职责,组建永顺县xxx中心,加挂县广播电视台牌子,为县委直属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仍在原址办公,被告卢xx继续在永顺县xxx中心(永顺县广播电视台)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2012年以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以后的劳动报酬以劳务发票报账方式发放。2021年,被告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21年7月7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书面提交调解意见:1、原、被告于202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补缴被告卢xx2008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及滞纳金由原告缴纳,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及滞纳金由被告卢xx缴纳;3、原告按照卢xx现在的工资标准给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4、被告卢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与劳动争议相关事宜已结案事了,卢xx不得再另行主张其他诉求;5、原、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结清工资并完成工作交接。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2008年开始雇佣被告夜间守门、打扫卫生,仅仅向被告支付报酬,没有对被告制定考勤制度进行管理,双方不具备人身隶属性,故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工作职责就是夜间守门、打扫卫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备人身隶属性,原告给被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及报账方式连续不间断发放工资,足以证实双方的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自2008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双方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自2008年3月用工之日起至今尚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再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调解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还是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顺县xxx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永顺县x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与被告卢xx书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顺县xxx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双

  人民陪审员

  姜x艳

  人民陪审员

  黄 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鲁x锋

  书 记 员

  向x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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