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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为帮信罪被告人田某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田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号(2021)湘3127刑初249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9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9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顺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梅、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田xx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结识一绰号叫“卷毛”的男子,2020年12月底,被告人田xx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将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75)以300元和一包价值100元钱的黄鹤楼烟的价格出售给“卷毛”用于转移非法资金。经查,被告人田xx中国邮政银行卡2021年7月7日至8月7日的支付结算金额为343355.36元,总交易流水为706736.55元。

  2021年6月初,被告人田xx在永顺县同他人野炊时结识一男子“哥哥”,6月4日、5日在永顺县被告人田xx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4)以每天500元的价格出租给“哥哥”用于转移非法资金,田xx获利2469.46元钱。经查,被告人田xx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7月7日至7月14日的结算金额226010.33元,总交易流水512048.04元。

  被告人田xx出售、出租银行卡,总支付结算金额达569365.69元,违法所得为2769.46元和一包价值100元的黄鹤楼1916烟。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田xx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塔卧派出所投案。2021年8月19日因新冠疫情被隔离,隔离期间有公安干警值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明知“卷毛”、“哥哥”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569365.69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田xx黑色华为navo8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永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永公(青)扣字[2021]0131号、扣押物品清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案件信息详情,银行卡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永公(青)调证字[2021]3698、3701、3702号、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资料,永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永公(青)调证字[2021]5264号、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永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永公(青)调证字[2021]370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永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永公(青)调证字[2021]5196号、情况说明,永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永公(青)调证字[2021]5193号,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朱某证言;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田xx光碟二张,田xx浙江网商银行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田xx接到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系自首;田xx投案后因新冠疫情被隔离15天,应抵减刑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56万余元,违法所得2769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但建议的罚金数额偏低,予以调整。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田xx到案后因新冠疫情被公安机关送至隔离点进行隔离,有公安干警值守,限制了其人身自由,隔离期满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时间上相互衔接,没有间隔,故其隔离期间可折抵刑期。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xx违法所得人民币276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x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向 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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