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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担任帮信罪被告人卢某辩护人,为其争取缓刑!

  杨xx、卢xx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号(2021)湘3127刑初145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江西省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3月27日被永顺县**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4月2日被永顺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xx,外号“二豪”,男,200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学生,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3月24日被永顺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永顺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3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7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小名“xx儿”,男,2002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学生,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3月24日被永顺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永顺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3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7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一部刑诉[2021]Z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卢xx、田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梅、向x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杨xx在“纸飞机”聊天软件向冀xx(艺名“艾米”,另案处理)咨询了微信号出租业务,得知愿意出租微信号的大部分是学生。杨xx开始在QQ群和百度贴吧发布出租微信号的广告,并注明工资每日一结算,还留了自己的QQ(呢称2号账密—实力老板招合作)。

  2020年9月,永顺县高平金海在校学生卢xx、田xx因见同学在出租微信号赚钱,二人遂商议自己寻找上家出租微信号。后卢xx在QQ群网上招租广告找到上家杨xx,得知杨xx需要租微信号后,卢xx就陆续搜集一些同学的微信号给杨xx出租。到2021年11月,田xx加入与卢xx一起搜集同学朋友的微信号价格为70或80元每天,然后以每天100元至120元的价格将微信号出租给上线杨xx,二人从中赚取差价。2021年1月30日放寒假,田xx退出。期间,卢xx、田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搜集微信号给上线杨xx出租,赚取租金共1万余元。

  2020年9月以来,杨xx收到卢xx等下线微信号后,将这些微信号账号、密码和绑定手机号码通过“纸飞机”聊天软件发给自己的上线冀xx,冀xx租费为每个微信号100元至120元不等。直到2021年11月,因冀xx银行卡被冻结,杨xx将自己银行卡主动提供给冀xx收款结算,冀xx则将自己“纸飞机”账号共享给杨xx,二人合伙从事出租微信号业务,约定所得的收益二人平分。

  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杨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搜集的微信号出租给他人,杨xx获利14万余元。

  2021年3月23日,永顺县**局民警在永顺县高平中学将卢xx、田xx抓获归案。3月26日,永顺县**局民警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将杨xx抓获归案。

  为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l、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唐某、彭某1、肖某、彭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杨xx、卢xx、田xx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冀xx的供述;4、辩认笔录;5、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xx、卢xx、田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xx、卢xx、田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微信即时通讯平台,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杨xx与冀xx共同犯罪中,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卢xx与田xx共同犯罪中,卢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三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变更起诉内容:杨xx非法获利148650元;卢xx非法获利15010元;田xx非法获利7137元。三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均已退缴永顺县**局。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

  该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卢xx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杨xx、卢xx、田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李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xx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唐某、彭某1、肖某、彭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xx、卢xx、田xx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冀xx的供述;辩认笔录;光碟三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冀xx(另案处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收集、租借微信帐号帮助,违法所得14865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卢xx、田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一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收集、租借微信帐号帮助,卢xx违法所得15010元,田xx违法所得7137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在与冀xx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xx在与被告人田xx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永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卢xx、田xx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xx、田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xx、田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的卢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杨xx违法所得148650元,卢xx违法所得15010元,田xx违法所得7137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x友

  人民陪审员

  张 x

  人民陪审员

  马x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向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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